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鎮賢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9,3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