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徐嵩傑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相對人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18,372元及利息、
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所經營之樂鑫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日申請停業迄今,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顯有異常,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
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
猶未給付
等情屬實,然此僅屬
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
資力之情;又相對人所營公司申請停業,與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情形本屬二事,且與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
難認具必然關聯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