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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全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56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催繳,催告函遭招領逾期退件而未獲清償,衡情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在相對人財產295,5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亦不能遽謂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主張,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經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未果,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催告通知函(稿)回執為佐;然端視聲請人所提回執上填載相對人地址,並非相對人契約填載之住址,亦非相對人戶籍址,有貸款契約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還款催告通知確因無人收受而退件,但無法因此遽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移住遠地之情,又縱認相對人未依聲請人之催告履行清償義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既於法未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