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2紙
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等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現已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等案卷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