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1時48分無照騎乘肇事車輛,因騎乘不慎,致與訴外人黃紫涵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紫涵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黃紫涵
強制險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5,464元。黃紫涵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
認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之70%即17,825元(計算式:25,464*70%=17,8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因被告係無照騎乘肇事車輛,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紫涵向被告
求償。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交通費證明書等件為憑,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
抗辯有給黃紫涵18,000元
云云。按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縱有被告抗辯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說明給付18,000元是否屬醫療費用,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圓其說,且未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代位黃紫涵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
前揭規定,並不受被告與黃紫涵前揭和解內容所拘束,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