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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歐陽鎮勵
被      告  張盛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9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埔頂一街附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1,482元(含工資8,418元、烤漆9,214元、零件13,85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8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19,017元(計算式:1,385+8,418+9,214=19,01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