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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張正義(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起訴時列被告為待查,後於113年5月29日更正以張正義為被告,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13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