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宇軒  
被      告  曾憲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