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吳豪傑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吳豪傑
抗辯其因該起交通事故受有體傷,其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王炳翔亦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據以行使
抵銷抗辯。又吳豪傑對王炳翔提起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受理在案,因
上開事件審理之結果,將影響
本件吳豪傑是否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之認定,屬本件先決問題,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
經查,上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事件業經吳豪傑、王炳翔調解成立,且原告亦具狀表示與吳豪傑已達成和解而無訴訟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
爰依職權
撤銷該裁定,並
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