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吳崇銘
被 告 林小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25日零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W-86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停放於路旁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柏州所有之車牌號碼BCF-70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424(含工資費用52,549元、零件費用109,87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4,07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6至13頁),並經本院向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17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