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保險簡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原保險簡卷第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桃原保險簡卷第8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9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3分許,行經11.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至內線車道不慎而致訴外人黃柏崴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279,522元(含鈑金工資78,528元、烤漆費用22,000元、零件費用178,994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8,4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壢保險簡卷第26至32、34至3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79,522元(含鈑金工資78,528元、烤漆費用22,000元、零件費用178,994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壢保險簡卷第16至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壢保險簡卷第6頁),又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99元,再加計鈑金工資78,528元、烤漆費用2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18,427元(計算式:78,528+22,000+17,899),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2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見壢保險簡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27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