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95元及
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