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呂陳玉
許和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及其中被告林禕禛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其中被告呂陳玉、許和男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