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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原小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彤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並約定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須自啟用日起繼續使用1年,如有違反,須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手機優惠費用。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8,715元未清償,且使用門號未滿1年,應補償手機優惠費用10,000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5元,及其中18,715元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上開3個門號,且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電信費用部分: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用。本件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係於89年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然原告遲至113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電信費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關於補償手機優惠費用之請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兩造間補償款之約款,係就消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償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所提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若租用門號未滿下述期限…應依所選適用之資費方案,補償下列手機優惠費用予台灣大哥大(見司促卷第9頁)。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手機優惠費用」,「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而自現今電信商業服務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約定一定期間消費者「綁約」提供電信服務,而消費者綁約時,得享有免費取得或以折扣價格購買手機之優惠。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手機優惠費用」,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手機優惠費用」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手機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以原價購買手機間之差額,其差額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手機等「商品」之代價,此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換言之,上開手機優惠費用應屬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手機等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
 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手機價格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補償之款項,均係以「手機優惠費用」之名義,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綁約而減免之手機價格之用。換言之,此等手機優惠費用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買賣價金,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上開手機優惠費用既係因被告於89年間申辦門號使用未滿1年而生,至遲於90年間應已發生而可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該等費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15元,及其中18,715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