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6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6,363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36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5頁至第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