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蔡武進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37元。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泰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分許,將外觀塗有被告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銘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超出道路邊線並逆向違規斜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未開啟車燈及雙黃警示燈,適有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坑路2段直行往員林坑路方向駛至,因道路漆黑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估價,須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383元(含工資43,787元、烤漆費用17,159元、零件費用63,437元),伊嗣於其他維修廠以100,000元修復完畢,此外伊亦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租用代步車輛60日之租賃費用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廠估價之維修費及代步車租賃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83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明,且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亦有無需更換之零件及工資不合理之處,應予扣除;且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租賃代步車輛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租賃單據;縱認原告確實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失,亦應依實際修車天數計算方為合理。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林泰祥於
上開時、地將肇事車輛逆向停放於大坑路前,且未緊靠道路邊緣,車尾突出道路邊線,原告直行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節,有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23、27至30頁)。林泰祥停放肇事車輛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競銘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肇事車輛之車身漆有競銘公司之字樣,且林泰祥於交通事故調查中自述其在事故發生當時係停放於公司門口等待公司鐵門開門等語,有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7頁)。林泰祥駕駛漆有競銘公司字樣之車輛於競銘公司門口等待進入,足認其為競銘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競銘公司自應就林泰祥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修繕費之損害為67,290元:
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估價,預估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43,787元、烤漆工資17,159元、零件63,43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6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止,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前揭折舊計算方式,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344元【計算式:63,437×10%=6,344,四捨五入至整數】。則原告修繕費用之損害,應為67,290元【計算式:43,787+17,159+6,344=67,29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水箱護罩總成、右前葉子板內罩、墊圈、右後視鏡外殼、右側加強板、邊板徽飾、前柱下角板、水箱支架前隔板前罩板、水箱支架前隔板前側樑、引擎室線束、水箱總成拆裝、冷凝器拆裝等項目均不必要,且部分工資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方、前方毀損極為嚴重,除水箱護罩、引擎蓋、右後照鏡遭撞擊變形外,右前A柱、引擎室內部亦有毀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對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亦均集中於右方及前方,應均有修繕之必要性。且被告就工資何以過高一節,亦僅空言指摘,並無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尚不足採。 ㈣原告代步車費之損害為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向龍鑫汽車修理廠租車代步55日,每日租金500元,共支出租車費用27,500元等情,雖提出修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未提出足證實際所需修繕日數之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之國產車輛,兼衡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受損狀況及原廠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認原告因修繕而須租車代步之日數,應以15日為當。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代步車費損害,應為7,500元【計算式:500×15=7,5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有無其他人、車阻礙通行,並隨時以煞車或繞行等方式迴避,在未設有路燈照明之路段,更應開亮大燈並小心行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停放路旁之肇事車輛,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22,437元【計算式:(67,290+7,500)×30%=22,437】。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