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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鍾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5,994元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話費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