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清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9時7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185巷內之茶園,見該處之電纜線業已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剪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等語,爰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被告因
上開竊盜原告電纜線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 (見本院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0萬元之電纜線後,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賣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1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之訴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