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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思嘉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璿淨 
            林利鴻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璿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利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案附表二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核定為新台幣453,090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是以,第一審裁判費被告賴璿淨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240元【計算式:4,960×25%=1,240元】,被告林利鴻淨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480元【計算式:4,960×50%=2,480元】,餘額1,240元【計算式:4,960-1,240-2,480=1,240】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元,被告賴璿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元,被告林利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