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07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維銓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
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
嗣後該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
提解到庭,
非由
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
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