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412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池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
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
暨其利息及
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
嗣後該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3日死亡,有
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