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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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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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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呂玟葳即西瓜飲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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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5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於113年6月21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74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