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0號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受讓
債權,對
債務人王昭雄有如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16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因債務人王昭雄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王朝輝未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王昭雄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通知送達相對人,
惟其現設戶籍地址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致無法為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且查無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