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禎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次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5391號回函
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