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紘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即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即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改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就
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給付,
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