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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何紘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即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給付,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