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1號
相 對 人 張綵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惟相對人戶籍遷移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債權讓與之事實
合法通知相對人,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