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4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