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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49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