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瓊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有
債權讓與通知書
可憑。
惟相對人戶籍
住所現登記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