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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債務人即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