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憶婷即陳素環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以桃院雲民麥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函命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意思表示文件經無法送達相對人證明文件,此函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無從認定聲請人
已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未果,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