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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憶婷即陳素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以桃院雲民麥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函命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意思表示文件經無法送達相對人證明文件,此函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未果,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