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天翔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14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支出裁判費24,760元;
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
訴之聲明金額為1,815,000元,核算裁判費為19,018元。
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742元(計算式:24,760元-19,018元=5,74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
訴訟標的金額1,815,000元之裁判費即19,018元。又相對人
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先行墊付鑑定費用9,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8,018元(計算式:19,018元+9,000元=28,018元)。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訴訟費用22,414元(計算式:28,018元×0.8=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604元(計算式:28,018元-22,414元=5,60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414元(計算式:19,018元-5,604元=13,4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