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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基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無公司營業,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前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此公司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送送達,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仍設於上開地址,雖聲請人寄送前開地址之信函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並提出退件信封、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表資料為憑。聲請人既於本院命其補正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時,提出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送達之社區管理處簽收回執,足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並未有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之情形。是本件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客觀上既未有無法送達或送達處所確已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