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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相  對  人  駱品元即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負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經查相對人設籍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後依執行名義之地址送達,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駱品元即駱正興目前仍設籍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