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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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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徐嵩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同法第84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試行和解後兩造達成合意,並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並扣除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依聲請人聲請而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3元後,訴訟費用1,177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計算式:3,530-2,353=1,177)。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