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之借款債務,
債權人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
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又讓與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通知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分別為「桃園市八德區廣豐三街...3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15樓」,
上開信件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郵務機關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豐三街...3樓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因家人誤退導致未收到,聲請人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聲請人
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