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達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長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
非訴訟費用。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4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