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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愛幫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發雲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相  對  人  呂紹漳 
            楊善胤 
            周列國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善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列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于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0號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于倫、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2元(裁判費1,550元、證人胡惠儀日旅費584元、證人徐鈺棠日旅費678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呂紹漳等四人則繳納第一審證人賴發雲日旅費608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3,420元(2,812+608=3,420)被告即相對人黃于倫、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752元(計算式:3,42022%=75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由兩造各自負擔。準此,相對人黃于倫、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各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元(752-608/4=6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