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憑。
惟相對人戶籍
住所現登記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
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上所載相對人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7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419號函在卷
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