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張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7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419號函在卷可證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