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6號
代 理 人 鄭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4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聲請人預納。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24元(計算式:2,650元×0.99=2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6元(計算式:2,650元-2,624元=26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24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