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丁柏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對
債務人丁治平之
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經聲請人調得債務人丁治平之
戶籍謄本,知悉其已於111年4月15日逝世,
經查詢家事公告得知尚有
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伯森,惟相對人戶籍
住所現登記於桃園○○○○○○○○○,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
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復無法查得相對人其他
住居所,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