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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司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黑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粢 


相  對  人  謝張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謝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1,197,980元之待銷售眼鏡一批,惟遲未出面協商清償債務事宜,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查無兩造間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證明,是本件自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準此,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