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司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
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至6月簽訂工程合約共4份,並皆已完工,截至今日尚有保留款及追加款共計新臺幣127萬6817元未給付。
期間聲請人持續與相對人聯繫請款,相對人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未予積極處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惟聲請人業經
主管機關以110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7424號函撤銷公司設立,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清算人為何人,及本件工程合約、請求給付款項如何計算等相關文件;該通知經寄送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復經電話聯繫聲請狀所載
法定代理人陳明送達地址,
該補正函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上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收,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代表權限進行本件調解
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本件原因事實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進行調解
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
聲請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應認不能調解
,爰依法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