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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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離開住家前往被告經營的好市多,離開好事多停車場時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有被撞擊痕跡,原告請求被告調閱監視器釐清肇事責任,然未有監視器攝
錄事發經過,是請求被告依照
民法第589條、590條、第607條第6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之損害13,500元及
懲罰性賠償金1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
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該車輛損害是在被告停車場所發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項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
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