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