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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龔惠如(原名:龔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3日,以其向原告申辦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依約至少應清償借款金額之2%,如未依約還款,全部未償債務視為到期,且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自98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之契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今尚欠本金20,226元未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鄭春華使用,鄭春華並未將借款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畫面截圖為佐(113年度促字第4464號卷3、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借款均由鄭春華使用等語,然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節抗辯是否屬實已難採信。且被告既為現金卡之申請人,即為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自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至鄭春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系互不相關,故縱令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對原告所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