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王智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正英前因子女教育需要,於民國104年間向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三貝德-升學王」之教育商品(下稱
系爭契約),並向三貝德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黃正英應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200元,分36期向三貝德公司清償,及黃正英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收
遲延利息,三貝德公司又於同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黃正英自10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欠本金46,200元及利息未償。被告為黃正英之配偶,依法就
家庭生活費用應連帶負責,
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黃正英為被告之配偶,黃正英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有46,200元價金未償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黃正英之
戶籍謄本為證(桃小卷10至14頁),
堪信屬實。
㈡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00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雖應包含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費,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惟仍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限,不能以一方就上開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配偶須負連帶責任,否則顯然架空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
㈢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正英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付款,尚不足以證明黃正英購買之商品確係提供被告與黃正英之子女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黃正英之子女確有使用該商品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黃正英連帶負責,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