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何俊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花東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自動洗車服務之加油站,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自動洗車,
嗣洗車機之毛刷下壓導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
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暨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係因被告之洗車機運作異常導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於影片時間35秒處,系爭車輛持續進入洗車機,洗車機已開始運轉,於影片時間45秒處,系爭車輛持續前進,其前進的速度比輸送帶速度更快,於影片時間47秒處,系爭車輛煞停,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查自動洗車機之運作方式,係由駕駛將車輛開至定位後,打入空檔並放開煞車,由設置在輪胎下方之輸送帶拖動車輛進入洗車機,進行洗車行程。
惟上開勘驗結果中,鏡頭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進入洗車機後,前進之速度比下方輸送帶更快,足見原告並未打至空檔讓輸送帶拖行,而是將檔位維持於前進檔持續慢速行駛,於洗車機毛刷下降時,因系爭車輛過於靠前而將前擋風玻璃擠壓破裂。上開情事既因原告未正確駕駛車輛而發生,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至原告於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後,改稱伊係因被告現場人員指揮不當才未打至空檔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其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佐證,尚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