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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小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郭先德  
被      告  綠屋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蓉  
訴訟代理人  徐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於被告之桃園高鐵店向被告購買「科努德轉角布沙發-面左-孔雀石綠」商品(下稱系爭沙發),約定1個月之寄倉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如加購1樣商品得折抵3個月之寄倉費;至000年0月間,寄倉費已累積至9,000元,原告曾以加購椅子1張之方式,折抵1,500元之寄倉費,且原告已將被告所要求之貨款、運費及寄倉費給付完畢等節,有訂購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因訂購單未記載寄倉費係由何時起算,故被告不得請求寄倉費,且當時被告之業務人員承諾只要加購品項,就可以折抵3個月寄倉費,是被告不應收取寄倉費,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寄倉費9,000元等語。查:
 ㈠原告所簽立之訂購單上印有「訂購日期111/5/19」,並以手寫文字記載:「寄倉500/月,或新增品項可一併延長3個月」等字樣,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寄倉費」既為原告領取系爭沙發前,將系爭沙發留置被告倉庫處所應給付之費用,如無其他特別約定,自應解釋為自訂購日起算,方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訂購單未記載寄倉費由何時起算,故被告不得請求寄倉費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兩造固有約定原告如加購品項可折抵3個月寄倉費,惟原告僅曾以加購椅子1張之方式,折抵1,500元之寄倉費,後續即未再加購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既未再加購商品,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繳納寄倉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