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