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九陽行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之訴外人高雄內門紅面觀音總廟(下稱客戶)向被告訂購紀念金幣,被告即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數張「紅面觀音紀念幣」樣品圖片予原告,向原告訂購含底座之直徑6公分圓形「紅面觀音紀念幣」
暨紅色植絨套袋2,000套(下稱
系爭紀念幣)、每套計價新臺幣(下同)34元、含稅總計應支付貨款71,400元,112年1月13日原告依被告要求拍攝系爭紀念幣完成品照片傳送予被告確認成品,經被告同日以LINE傳送表情圖案回覆表示「讚!
非常棒」予原告後,原告依
兩造約定、以訴外人陳國文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名義將完工之系爭紀念幣寄送予客戶完成交付,
詎被告於112年1月14日以客戶認為系爭紀念幣紅面觀音圖像臉部顏色過淺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被告自應清償
上開貨款及利息
等情,
爰依
承攬及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紀念幣係由客戶向被告訂購,被告再依客戶提供之檔案與圖樣向原告訂購,然原告製作之紀念幣觀音圖像色澤過淺,原告曾經向客戶表示該批顏色過淺的紀念幣願意捐給客戶,原告即無由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紀念幣,112年1月13日原告依被告要求拍攝系爭紀念幣完成品照片傳送予被告確認成品,經被告同日以LINE傳送表情圖案回覆表示「讚!非常棒」予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紀念幣依被告指示寄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而完成交付,被告尚積欠原告71,400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陳國文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至23頁、第33頁),經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相符(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紀念幣製作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紀念幣有無被告所指之與約定顏色不符(色差)之瑕疵 (下稱顏色瑕疵)?㈡被告主張免為貨款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紀念幣是否存在顏色瑕疵:
⒈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紀念幣有顏色瑕疵,並以此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紀念幣有顏色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製作之系爭紀念幣觀音圖像膚色過淺
云云,然查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系爭紀念幣製作事宜時,被告係傳送圖片檔案予原告作為擇定顏色之基準,原告亦已依被告要求寄送樣品概念檔案予被告,被告亦在與客戶校對後告知原告「客人確認OK」,並確認將委請原告製作系爭紀念幣,兩造始開始議定製作紀念幣之數量、貨款與約定應完工之日期,待原告製作完畢後,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已完工系爭紀念幣照片,並在將原告所拍攝系爭紀念幣照片傳送予客戶確認後,傳送「讚!非常棒」之表情圖案予原告,向原告稱「今天可以寄出,我已向客人說好了」等語,直至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紀念幣寄送予客戶後,被告始稱系爭紀念幣顏色過淺
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8至23頁),可知原告在製作系爭紀念幣前以及製作完成之後,皆曾分別傳送圖片予被告且均經被告確認
無訛,況被告在收受原告所寄送製作完成之系爭紀念幣實拍照片後,甚而向原告表示「讚!非常棒」,並指示原告逕將系爭紀念幣寄送予被告客戶,顯見兩造溝通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對原告製作系爭紀念幣以有顏色瑕疵一節指摘原告,則被告
嗣後自不得以兩造契約以外
第三人即客戶認為系爭紀念幣顏色過淺為由,辯稱系爭紀念幣存在瑕疵而不願支付貨款,自
難認原告製作之系爭紀念幣存在何種瑕疵。
⒊又被告庭呈紀念幣2枚,已經原告否認係被告於112年1月間告稱存在顏色瑕疵之紀念幣,且經本院目視
勘驗結果,雖被告所提紀念幣2枚中就觀音圖像膚色存在顏色深淺差異,因欠缺對照標準樣品、以及紀念幣(實體)受光角度等因素,亦無法確認紀念幣色差程度究竟如何。是被告就其主張之色差瑕疵,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紀念幣,被告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貨款,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紀念幣並非現貨而需特別訂作,是本件系爭契約自應屬
承攬契約。
⒉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本案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紀念幣之製作,並經被告將完成品照片交予客戶確認無訛後,將系爭紀念幣寄送予客戶完畢,應認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依本案被告舉證,難認系爭紀念幣存在何種瑕疵,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辯稱系爭紀念幣存在顏色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應無理由。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承諾客戶將系爭紀念幣捐給客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負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
經查,兩造間所議定之承攬契約雖約定原告應於112年農曆年前完工,然並未約定被告何時應給付貨款,
堪認其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前即已曾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2至23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支付命令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